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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高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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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三个机制” □实现民行干警结构性调整 □拓展监督理念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低已是不争的事实,这对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巩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都带来程度不同的影响。笔者因多年在基层检察院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就这一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低的原因 1.抗点不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四种抗诉情形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四个条件就是民事抗诉案件的法定抗点。实践中,一些检察官办理抗诉案件时往往忽视了这些法定抗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离开了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去找抗点,完全凭当事人的申诉和审查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和证据去自由确定抗点;二是在阐述抗点时出现重复交叉,是抗事实不清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指向不明,很难被法院认可和采信。 2.法理辨析不深。法即法条,理即事实,法理即支撑这一法律条款的基本事实。抗点确定后,法理辨析极为重要。法理辨析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确立法律效力时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先后秩序。对同一事实用什么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时,应按照法的就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就后(后法优于前法)、就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主(主管部门的法优于非主管部门的法)的原则进行确定,如违反这一原则,那么抗点也难成立。二是用什么事实做论据。事实是抗点的支撑,事实完全是由证据来确定的,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都有可能因各种客观原因而不完美,这就需要对支撑抗点的证据进行择优选用。同时要注意到,由于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一个根本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民事诉讼证据只需有证明力就行了,这就需要我们在民事抗诉中所用的事实和证据更具优势性。也就是说,什么事实更有说服力,证明力更强,就用什么事实。如把一些不具关键性的事实一概罗列,抗诉理由就显得冗长和杂乱,辩驳的焦点不准,失去抗诉力度。 3.出庭意见准备不充分。再审法庭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法院只针对检察机关的抗点进行再审,再审庭上原被告双方及其辩护人都要到庭,而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也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官往往只带一份抗诉书上庭一宣读就万事大吉,使抗诉效果不佳。一方面抗诉书针对的只是原案卷中的一些问题,且理由简洁,而在法庭上不排除当事人双方新的争议点或关键点,这就需要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官把在抗诉书上没有反映出来的理由补充进来;另一方面检察官可以在法庭上通过重申或复述当事人双方及法庭的意见和结论来全面阐述抗诉方的抗点及其理由,增强其说理性和说服力。 4.检委会作用未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在提请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很少提交检委会讨论,其原因一方面是民行检察官认为民事抗诉案件很少出现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必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另一方面是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偏重于对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的案件把关,对民事抗诉案件进行把关有所忽视。 5.法律法规知识更新慢。随着国家立法的日趋完善,民商事法律法规及其解释和适用可谓日新月异,对这些法律法规不及时了解掌握,几乎在三五个月就有无所适从之感。在随时更新法律法规知识点方面,基层检察院仍存在诸多还不适应的地方。一是民行检察官的结构日趋老化,后继乏人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岗的民行检察官要时时更新知识面,有力不从心之感。二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适用大多在其内部自成一体,检察机关要全面了解有一定的难度;甚至某一区域范围内的法律法规适用往往凭某一专家型法官的一家之言就可以发布。三是由于经费紧张,订阅相应的法律法规书籍有一定难度。由于法律法规知识更新慢,抗诉的质量就将大打折扣。 6.法院再审机制不完善。目前,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通常做法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有些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来就是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这类案件的再审几乎都是维持原判。另一种情况是另行组成的合议庭虽然也开庭再审,但由于法官之间的各种微妙因素,很少出现同一法院的再审改变原审结论,使抗诉这一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程序形同虚设。 ■改变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低的对策 改变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低的主要出路在于不断提高抗诉案件质量,要不断提高抗诉案件质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三个机制”,从完善制度上提高民事抗诉案件质量。 1.建立检察长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工作机制。凡属涉及社会稳定、涉检越级上访和涉及“三农”等重大案件由检察长亲自办理,亲自出席再审法庭;凡属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诉讼时效长以及法理辨析复杂的案件由主管检察长亲自办理,亲自出席再审法庭。检察长亲自出席民事抗诉再审法庭,一方面将不断展现监督能力的提高,另一方面将使案件质量发生质的飞跃。据统计,一些地方以上两类案件已占基层检察院整个抗诉案件的五分之一,这对调动、激发民行干警的工作激情将起到极好的示范作用。 2.完善检委会决策机制。凡决定检察长出席再审法庭的民事抗诉案件和其他较为复杂的民事抗诉案件,先由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严把案件的质量关。要求对每一案件,从细微入手,全方位地分析案情、审查证据,力争把提抗理由说全说透;然后再由检察长召开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共同分析案情,研究法理与适用,最后作出决定,从而为提高抗诉意见的采纳率,为检察长出席再审法庭取得良好效果奠定基础。 3.完善主管检察长不定期旁听再审庭审工作机制。加强对民行干警出庭支持抗诉的督促指导,并对庭审活动监督情况进行总结,对出庭人员的仪态、宣读抗诉书的语速、语气、发表的出庭意见等进行指导,肯定好的方面,指出存在的不足,促使民行干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不断适应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出庭的各方面需要。 (二)实现民行干警结构性调整,加大力量提高民事抗诉案件质量。 检察监督主要体现在诉讼监督,而诉讼监督的很大部分体现在对民事诉讼监督上,民事诉讼监督随着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建立,其地位和作用将日益突出和重要。检察工作要与时俱进,就必须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要使民事诉讼监督成为检察监督的主旋律,就必须从战略的高度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而对民行干警实行结构性调整又是强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础和保证。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内部充实力量,其规模要和其他主要业务部门的力量等同,同时其人员要形成梯次,使民事行政检察保持强大的监督力度;二是要有计划地引进力量,包括吸收学民商事法律专业的科班生,从律师队伍改行到检察队伍的法律专业人才,从法院中实行交流的人才;三是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培训计划,定期实行岗位培训和考核,对不适应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要适时调整;四是不断更新民行干警的知识结构,做到凡抗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必须要全部掌握和运用,在这一点上,要比法官的法律知识掌握得更多,运用得更熟练。 (三)拓展监督理念,从强化监督力度上提高民事抗诉案件质量。 检察机关应通过相关途径建议法院就民事再审案件达成如下共识:一是凡是对已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的抗诉案件,一律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进行异地审,不得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是新组成的合议庭审判长的级别原则上高于原合议庭审判长的级别,即:原由一般法官做审判长的案件再审时审判长应由庭长以上级别的法官担任,原由庭长担任审判长的案件再审时应由副院长及其以上级别的法官担任审判长,依此类推。三是再审案件的各个环节检察机关应指派专人参加并实施监督,包括列席审委会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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